(2017)云29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亚锋与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锋,何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440号原告胡亚锋,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何永军,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胡亚锋与被告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锋、被告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何永军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胡亚锋的全部诉讼请求。��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何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亚锋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何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