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吉林,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齐河县,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负责人杨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人刘吉林及其辩护人杨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吉林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桑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表白寺镇刁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吉林驾车逃逸。案发当晚刘吉林主动投案。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系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吉林与王某2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刘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人刘吉林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已不需再履行垫付职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吉林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桑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表白寺镇刁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吉林驾车逃逸。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系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刘吉林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刘吉林与王某2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吉林赔偿被害人方1100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齐河县公安局表白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吉林作案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2的身份信息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复印件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登记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该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吉林作案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殡葬证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事故���天因车祸当场死亡。(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吉林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7年3月10日21时许拨打报警电话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投案,接受调查讯问时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7)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吉林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以外另支付给被害方1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吉林予以谅解,且同意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德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已通知死者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9)齐河县表白寺镇刁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未婚,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即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吉林的同事,其证实案发当晚刘吉林给其打电话说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被告人刘吉林主动投案的情况。(2)证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2的哥哥,其证实被害人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3)证人刘某2系肇事车辆鲁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证实被告人刘吉林系其丈夫所经营公司的员工。(4)证人张某系齐河县中医院急诊室大夫,其证实急救车抵达事故地点时,被害人王某2已无生命体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吉林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0日18时4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普���客车在齐河县表白寺镇桑表路刁庄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其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的情况。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系复合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德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吉林无证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D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身体左侧接触碰撞,碰撞点在事故现场道路中心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靠近中心线位置处,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齐河县桑表路刁庄路段,死亡一人,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碎片和血迹划痕,找到肇事车辆后显示车辆左前部有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吉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处刑,鉴于被告人刘吉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吉林与被害方是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