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铭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铭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铭裕,男,1993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铭裕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铭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邓铭裕醉酒后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云潭镇平垌管区山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彭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铭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邓铭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邓铭裕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铭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车辆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铭裕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铭裕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铭裕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邓铭裕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铭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铭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