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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晓文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威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义伟,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魏晓文,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复议人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希望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宿城法院)(2017)苏1302执异第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城法院查明,魏晓文与希望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建中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晓文工程款147186元及其利息(以147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給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希望公司在欠建中第三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魏晓文工程款703750元。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魏晓文负担2000元,希望公司负担18240元。希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苏13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魏晓文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希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希望公司对建中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且与建中公司第三分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不应再向魏晓文代为支付任何款项。希望公司对判决已经申请再审,请求暂停对本案的执行,并暂停评估、拍卖公司的房产。宿城法院认为,希望公司关于不欠建中公司工程款,不应向魏晓文支付任何款项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所辖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宿城法院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希望公司关于本案已申请再审,请求停止对其财产执行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希望公司与建中公司存在的其他纠纷案件,在案件正在审理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希望公司请求停止本案执行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希望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希望公司不服宿城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实体严重不公。申请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召开听证会,直接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管辖范围。申请人对建中第三分公司的工程款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代建中第三分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事由,对判决已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仍坚持执行。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请求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第15号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宿城法院对本案裁定程序是否违法?2、希望公司要求暂停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采用书面或听证方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本案宿城法院根据希望公司异议内容及本案案情,确定以书面方式审理,并无不当。希望公司有关宿城法院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希望公司要求暂停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宿城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苏13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魏晓文依据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希望公司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希望公司有关对建中第三分公司的工程款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代建中第三分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事由,对判决已申请再审,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等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第15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淮成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吴军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子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