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634顾秀梅与张冬霞、朱法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梅,张冬霞,朱法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634号原告:顾秀梅,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冬霞,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法家,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顾秀梅诉被告朱法家、张冬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梅、被告朱法家、张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法家、张冬霞支付担保代偿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两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000元,陈某某及原告顾秀梅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催要,两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142799.87元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没有归还。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与原告顾秀梅连带支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14279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68%加收50%利息)。该案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原告代偿93000元,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自愿放弃对原告剩余债权保证责任的追偿,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被告朱法家辩称:泗阳农商行的贷款是被告与其妻子张冬霞签名借的,但是钱不是两被告用的,原告对此也知情。贷款是印某某使用的,印某某与原告是合伙人,印某某找到原告担保,原告到银行签名担保的时间比两被告还早,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冬霞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法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法家、张冬霞经陈某某与原告顾秀梅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冬霞、朱法家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13.6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陈某某与原告顾秀梅对被告张冬霞、朱法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4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50000元借与被告朱法家、张冬霞。借款到期后,经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42799.87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归还。2013年12月26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陈某某、原告与两被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朱法家、张冬霞支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2799.87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息),陈某某与原告顾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从原告顾秀梅账户中扣款合计12897.47元。2016年9月6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顾秀梅代偿款80000元。至此,原告共支付了代偿款92897.47元。2017年4月7日原告顾秀梅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顾秀梅剩余债权保证责任的追偿,并申请将原告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解除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顾秀梅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朱法家、张冬霞追偿。两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找原告担保,从银行贷出的款项也非自己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支付了代偿款92897.47元,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9289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法家、张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秀梅9289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已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朱法家、张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