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77朱延春与李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春,李达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977号原告朱延春,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延柏(朱延春的哥哥),男,1944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李达刚,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延春与被告李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春及委托代理人朱延柏,被告李达刚及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月息按照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中急用,于199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贷款壹万元,月息2%计算,并亲笔打借条给原告为凭,2002年4月20日重新打借条给原告,经数次催要借款利息(1995-2002)六年时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后,原告继续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记载“借贷条今借到壹万元正¥10000月息为2%从95年12.23日起算借款人李达刚2002.4.20”);2、贷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贷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为2%从95年12月25日起算96.2.18借款人李达刚”);3、借贷条复印件一张(记载“借贷条今借到贷款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为2%从95年12.25起算借款人李达刚97.2.18”);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达刚认可字是自己签写,换了两次条子。被告李达刚辩称:1、这一万元是原被告因合伙买车向他人借的,拆伙后车子归我,后来条子打好后每年都给利息给这个借钱人,又买了一桶油给借钱人,条子也是打了一万元,这两年生意不好,还了几千,2002年换条子以后,原告说以后把钱给我,必须要这样打,2003年以后钱全部还清;2、原被告是邻居,以前相处一直很好,原告从2003年之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今年四月份,原告到被告修房现场,因酒后言语不和引发争议,被告申明款项已经还清,原告当场认可款项已经还清,但认为持有借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周建国证明一份;2、周春华证明一份;3、杨某证词;4、盛某证词一份;5、王杰栋证词。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达刚对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中出具借条的时间、内容、签名、换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达刚辩称该一万元因拆伙形成,因三次被告李达刚所打的三张条据均载明为借贷关系,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原告借条中约定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借条及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始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曾还过一万元利息,结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曾偿还原告过几千元,证人杨某证言听到第三人周建国、周春华讲钱已经还给原告,证人杨某非目击证人。证人盛某、王某被告盖房子,陈述看到原被告双方吵架,原告说被告曾给过钱的事实,该证词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根据原告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证人证词,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一万元,但难以认定被告还清原告一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被告于1995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诉讼时效分别于1996年2月18日、1997年2月18日、2002年4月20日中断,因该借贷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2002年4月20日向后推算二十年。本院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达刚向原告朱延春借款后,尚欠10000元及利息(扣除一万元)未还,该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朱延春可随时要求被告李达刚偿还该款,被告李达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约定从1995年12月23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已经偿还的一万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延春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给付1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达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延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大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行为;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73条第一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