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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华东、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东,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亚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东,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必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亚平,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谢华东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楚公司)、原审第三人谢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鑫中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诚、曾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中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华东在收款的当日已经按照鑫中楚公司、谢亚平的要求将2000000元归还至鑫中楚公司会计杨怀忠的账户。谢华东与杨怀忠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及委托关系,杨怀忠系鑫中楚公司会计,其接受还款系职务行为,故谢华东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谢华东并未出具展期申请书,而是谢亚平冒用谢华东名义向鑫中楚公司所签。另外,谢华东于2014年8月还息并不是针对本案借款,而是谢华东在鑫中楚公司的其他借款。2.借款应由谢亚平偿还。因谢亚平系鑫中楚公司股东,无法在鑫中楚公司借款,故经协商,谢华东受谢亚平委托,在鑫中楚公司借款2000000元。根据一审中谢华东提交的还息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实际用款人为谢亚平,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本案中应认定谢亚平为实际借款人,由谢亚平承担偿还责任。鑫中楚公司辩称,谢华东与鑫中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从未约定还款时将借款转入私人账户,且鑫中楚公司给谢华东放款时也是通过公司账户,即使谢华东要还款,也应当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谢华东将款项转入私人账户是为了偿还其个人债务,与公司和本案无关。谢华东抗辩借款当日即将所借款项归还给鑫中楚公司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借款的一般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亚平未予答辩。鑫中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华东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鑫中楚公司与谢华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0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担保人为谢亚平。同日,谢华东给鑫中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鑫中楚公司给谢华东转款200万元。2014年5月10日,谢华东和谢亚平申请贷款展期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又申请展期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2月,谢亚平支付利息17333元,2014年3月,谢亚平支付利息37333元,2014年4月,谢亚平支付利息41333元;2014年5月,谢亚平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6月,谢亚平支付利息41333元,2014年7月,谢亚平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谢华东支付利息154999元,2014年9月,谢亚平支付利息41333元,2014年10月,谢亚平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11月,谢亚平支付利息41333元,2014年12月,谢亚平支付利息3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526997元。鑫中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谢华东向鑫中楚公司借款,谢华东给鑫中楚公司出具了借据,鑫中楚公司给谢华东履行了付款义务,谢华东与鑫中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谢华东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20‰,谢华东应支付2014年2月的利息为26666元,2014年3月至11月每月的利息为4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9日的利息为25333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应支付利息411999元。谢华东和谢亚平至2014年12月19日实际支付利息526997元,比约定的利息多支付了114998元,该部分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谢华东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85002元。鑫中楚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率至还款之日,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谢华东、谢亚平辩称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谢亚平,借款使用人也是谢亚平,应由谢亚平偿还,该借款已于借款的当天按照鑫中楚公司的要求归还至杨怀忠的账户上,借款已还清。法院认为,2014年2月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为谢华东,借款借据由谢华东出具,鑫中楚公司将借款2000000元转至谢华东的账户上,鑫中楚公司与谢华东形成借款关系,谢华东为实际借款人,谢亚平为担保人。关于谢华东、谢亚平辩称该借款已于借款的当天按照鑫中楚公司的要求归还至杨怀忠的账户上并已还清的问题,一是借款2000000元后又于当天归还,不符合借款行为的一般交易习惯;二是谢华东、谢亚平未提供证据证实鑫中楚公司同意将该款归还至杨怀忠的账户上。故谢华东、谢亚平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谢亚平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且鑫中楚公司不要求谢亚平承担偿还责任,故谢亚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谢华东应偿还鑫中楚公司借款本金1885002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885002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鑫中楚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谢华东偿还鑫中楚公司借款本金1885002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885002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鑫中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计15240元,由鑫中楚公司负担3240元,谢华东负担1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谢华东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谢华东于2014年8月支付的利息系另一笔贷款的本息,鑫中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谢华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内容显示谢华东于2014年8月20日向鑫中楚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内月利率15‰,但为何于借款次日即偿还154999元,谢华东未做出合理解释,与情理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谢华东的上诉主张和鑫中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借款当日是否已归还借款、借款是否应由谢亚平偿还。第一,关于借款当日是否归还的问题。谢华东称借款当日已按鑫中楚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至杨怀忠账户,故当日已还款。本院认为,鑫中楚公司给谢华东借款时,系从鑫中楚公司账户付款,并非从杨怀忠私人账户转账,即使谢华东欲当日还款,也应将款项汇至鑫中楚公司账户。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而谢华东并未举证证明曾与鑫中楚公司约定将所借款项还至杨怀忠私人账户,也未举证证明系按鑫中楚公司要求将款项还至杨怀忠账户。设若还款属实,按常理谢华东应当即抽回借条或者索要已归还借款的证明,而谢华东并未抽回借条或索要还款证明,有悖常情常理。第二,关于是否应由谢亚平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谢华东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谢亚平,故应由谢亚平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华东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签名,表示其已认可有关还款义务,现又以实际使用人系谢亚平为由而规避还款义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谢华东将有关款项汇至杨怀忠私人账户,系谢华东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能冲抵对债权人鑫中楚公司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华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谢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5元,由上诉人谢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宏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