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9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方耀兴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王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耀兴,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王晓萍,沈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338号原告:方耀兴,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349907)。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1。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晓萍,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告:沈秀秀,女,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原告方耀兴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宾馆)、被告沈秀秀、被告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耀兴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王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龙珠宾馆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沈秀秀和王晓萍对被告龙珠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珠宾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0000元给被告龙珠宾馆,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息2%。原告于当日交付了80000元。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延期至2015年9月16日。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被告龙珠宾馆、王晓萍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沈秀秀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相关款项也全部用于龙珠宾馆。同时,其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庭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耀兴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珠宾馆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息2%。被告用公司及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作担保,确保资金安全。在借款方签字处除有被告龙珠宾馆的印章外,还有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沈秀秀指定的杨世琴账户支付了79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方耀兴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期陆个月(2014.9.16-2015.3.15),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该借据上除加盖有被告龙珠宾馆的公章外,还有被告沈秀秀和王晓萍的签名。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被告沈秀秀又在借据上备注:“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半年,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仅提供了79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就差额部分举证,结合双方交易的转账习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9500元。对于借款主体,借款合同中借款方虽为被告龙珠宾馆,但借款方签名处却有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的签名,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亦写明,借款方用公司及个人所有名下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确保原告资金安全,可见借款主体并非只有公司一方,出借的主体应包含在借款方处签名的被告沈秀秀和王晓萍,故本院认定被告龙珠宾馆和沈秀秀、王晓萍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秀秀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其主张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被告龙珠公司。被告龙珠宾馆和王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和王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耀兴借款本金795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龙珠宾馆、沈秀秀和王晓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亚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