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宣华、涂正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宣华,涂正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宣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鄂州市保安公司保安,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涂正春,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2014年4月13日和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和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宣华、被告人涂正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宣华、被告人涂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田宣华、涂正春在浠水县清泉镇步行街口处,尾随被害人张某,由被告人田宣华掩护,被告人涂正春从张某外衣口袋窃得被害人玫瑰金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10元,被告人涂正春已退还被害人2110元;2017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田宣华、涂正春在浠水县巴河镇转盘菜场处,尾随被害人陈某,由被告人田宣华掩护,被告人涂正春从陈某外衣口袋窃得被害人灰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田宣华、涂正春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正春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宣华、被告人涂正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电话保修卡、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宣华、被告人涂正春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宣华、被告人涂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掏兜的手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侵犯了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宣华、被告人涂正春互有盗窃意思联络,仅在实施扒窃时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涂正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宣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而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涂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