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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继光诉荣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光,荣县国土资源局,蓝俊英,蓝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21行初20号原告:宋继光,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四川荣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沛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林,荣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蓝俊英,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荣县人。第三人:蓝朝军,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荣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继光诉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小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陈安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朝勇,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吴勇、委托代理人程林、陈春雷,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荣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宋世荣与蓝俊英、蓝朝军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蓝俊英、蓝朝军的申请,于2005年12月19日向权利共有人蓝俊英、蓝朝军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宋继光诉称:原告之父宋世荣因继承其父遗产取得荣县旭阳镇东街6号房产。原荣县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5月30日换证登记为荣房证私有字第XX号,权利人宋世荣。2005年10月30日,宋世荣年老去世,其妻XX辉与婚生子宋继光、宋继平并未分割遗产。2016年上半年,因荣县旭阳镇东街旧城拆迁改造,原告赶回处理遗产,在被告处查询其父房产相关信息时,才被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宋世荣的房产已经过户他人了。原告是宋世荣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违法将原告应得遗产过户登记为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荣房证私有字第XX号变更登记在蓝俊英、蓝朝军名下的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宋继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宋继光与宋世荣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宋世荣身份信息的事实。2、荣县公安局的证明和2005年11月10日的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宋世荣死亡时间和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3、荣县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用以证明宋世荣原始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4、2005年10月20日的宋世荣与第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得知的情况。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办理的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宋世荣与第三人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荣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荣委编发[2015]30号中共荣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批复;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荣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1、房登字第X号荣县城镇房屋权利申请书;2、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勘查记载表;3、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审批记载表;4、房屋平面示意图;5、发证及收费记载表;6、2005年11月24日蓝朝军作出的声明;7、房屋产权缴费通知书;8、房屋土地税收纳税申报通知书;9、关于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评估、测绘、勘验工作受理通知书;10、2005年10月20日宋世荣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1、产权测绘委托书;12、房地产经纪委托书;13、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14、宝岭公安分局关于XX辉的身分信息证明;15、荣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2005年11月10日的荣殡(2005)26号火化证明;17、荣县展望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现场勘查记录表;18、蓝俊英、蓝朝军、宋世荣、XX辉的身分证复印件;19、宋世荣和XX辉的结婚证复印件;20、2005年10月20日宋世荣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1、房产测绘报告;22、房地产估价报告;23、荣房权证私有字第**号产权证;24、2005年10月24日蓝朝军的评估委托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转移登记于法有据的事实。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行政登记行为不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宋世荣的继承人在宋世荣去世后有义务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过户,原告的起诉没有实质意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未到庭证人陈维高、张建勋、陈国兴的证词,用以证明宋世荣出卖房屋给第三人的时间与事实。第二组:到庭证人张德明、段淑容的证实,用以证明宋世荣出卖房屋给第三人的时间、事实,及第三人已支付对应等价房款并实际占有购买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登字第13906号荣县城镇房屋权利申请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申请书上记载的时间,是宋世荣已经去世后的时间,说明办理产权登记时,宋世荣并不在场,且继承人也不在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同时对宋世荣2005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宋世荣与继承人都不在场,无法判断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违法将产权变更登记为他人,原告对被告其余的举证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提出申请材料是由申请人提供的,XX辉的身份信息证明、XX辉与宋世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是XX辉亲属提供的,被告实施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荣县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的查询时间是2005年12月12日,事隔十一年后,原告才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房屋是宋世荣与XX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宋世荣的配偶XX辉有权在其去世后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申请登记表只表明一个查询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房屋转移登记的事项;房屋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然是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未到庭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理应出庭,且三个证人均未目睹买卖过程,是凭感觉和推断作出的传来证据;认为到庭证人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具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证实了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宋世荣与XX辉系夫妻关系,宋继光与宋继平系其婚生子。1985年12月31日,宋世荣继承其父遗产,取得原荣县旭阳镇东街居委会六组X号的房屋产权,2001年5月30日,换证登记为权利人宋世荣,产权证号为荣房权证私有字第**号。2005年10月20日,宋世荣与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荣房权证私有字第**号记载的私有房屋作价二十万元转让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支付了对应价款,并实际占有购买房屋。2005年10月30日,宋世荣因年老去世。2005年11月24日,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由第三人蓝朝军承诺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评估、勘查、收集宋世荣方的相关材料。2005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2016年上半年,荣县旭阳镇东街旧城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时,原告亲戚告知其此事,原告从成都返回荣县。2016年9月,原告前往被告处查询其父房产相关信息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父房产已出让变更为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侵犯了其应继承所得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实施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另查明:原荣县房地产管理局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2015年10月30日,在机构整合和职能转换中,经荣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将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职能统一纳入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办,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系荣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公益类事业单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原告系宋世荣婚生子,有权在其父死亡后,认为被告进行的房屋变更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提起诉讼。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宋世荣与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购买方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受领、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宋世荣去世后,其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宋继光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违约的证据,且在房屋交付后的十余年时间,原告未对房屋实施过管理、主张过权利,从而可以得知原告早已知晓本案讼争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的事实。因此,第三人蓝俊英、蓝朝军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以上规定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虽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尚未废止,但法律规范之间具有涵盖和补充作用。故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为第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继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继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勤人民陪审员  刘 维人民陪审员  陈安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