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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邱玉霞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霞,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霞,女,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颖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邱玉霞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7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玉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玉霞,女,1961年5月出生,其于1977年12月插队,1980年10月至南京电影机械厂工作,1987年12月经交通银行南京分行聘为干部,1994年3月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任干部,1997年5月被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开除公职。1997年7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宁刑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邱玉霞犯商业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1996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12月2日止)。邱玉霞自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在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省行业统筹养老保险。邱玉霞刑满释放后,于2002年10月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2016年4月,邱玉霞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8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京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2016年8月17日,邱玉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诉行为认定的邱玉霞的参加工作时间、缴费情况等均无异议,对邱玉霞的退休年龄存在争议。《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七条规定,“长期在企业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中在45周岁之前离开管理岗位的,可以按女工人的退休年龄(50周岁)办理退休;失业或失业后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保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在其离开企业满两年、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邱玉霞于1987年12月经交通银行南京分行聘为干部,后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任干部,于1997年5月被开除公职,于2002年10月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据此,邱玉霞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为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周岁。《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邱玉霞于2016年4月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市人社局依此申请及其档案材料作出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邱玉霞主张其应以年满50周岁退休,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办理退休时要求以50周岁退休,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和现行法规政策规定,邱玉霞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玉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玉霞负担。上诉人邱玉霞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经济拮据,五十岁办理退休不仅可以取得稳定的收入,也不必再交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且55岁退休所享受的退休待遇与50岁办理退休所享受的待遇相比并不优厚,故上诉人于2011年年满50周岁时,即前往鼓楼区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却被告知因工作年限未到,不予办理,但没有出具任何凭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及以上周岁,但社保部门在上诉人年满50周岁后仍向上诉人收取社保费和医疗保险金,收费行为能证明社保部门不认可上诉人年满50周岁可以办理退休,更能说明上诉人于2011年去办理退休遭拒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邱玉霞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上诉人邱玉霞作为灵活就业方式参保人员,于2016年4月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办理退休申请,市人社局经过档案审核,根据其工作经历、实际缴费累计中断年限和个人缴费记录等情况,核定邱玉霞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退休时间为2016年4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2年4个月,并于2016年8月作出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玉霞称其于2011年即申请办理退休,但根据《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符合该条规定人员办理退休时须经本人书面申请,因上诉人邱玉霞未举证证明曾于2011年提出书面退休申请,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邱玉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