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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俊安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安,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安,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安,被上诉人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安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张俊安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张俊安等9名安置户作为发包方与三建司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附件,三建司应当支付已付工程款21.3万元中少返的空间费5.85万元;同时,依照合同附件的约定以及有关政府文件规定,三建司还应以1.8万元/套的价格,向张俊安交付3套房屋,扣除差价后再返还剩余空间费4500元。三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建司支付少返的空间费58500元;2.三建司交付座落于东坡区金鑫东街二段63号1号1栋1单元3楼2号(档案保管号:档0187584)、63号1号1栋2单元3楼1号(档案保管号:档187590)、63号1号1栋2单元4楼2号(档案保管号:档187782)的住房三套,并支付剩余返空间费4500元(三套住房价值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俊安诉讼请求确认的座落于东坡区金鑫东街二段63号1号1栋1单元3楼2号、63号1号1栋2单元3楼1号住房归其所有,在(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俊安主张的上述两套房屋,按照三建司与安置户的约定,分别分户至案外人夏淑君和郑光忠、张秀云、曾展刚。在张俊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两套住房权利人的情况下,即使上述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其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是案外人夏淑君、郑光忠等人,而不是张俊安。因此,张俊安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俊安对该2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张俊安请求三建司应支付其45000元的空间费,在(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于本院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眉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涉案《合同书》附件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是张俊安与三建司之间应付工程款的最终确认,且张俊安已依据该判决向三建司支付了工程款。在张俊安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关于案涉安置房的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无尚欠空间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张俊安要求三建司以三建司尚欠张俊安的空间费5.85万元减去三套住房的价款5.4万元后,还应支付空间费0.4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张俊安对4500元空间费支付的诉讼请求。另,(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张俊安在二审中有关要求确认案涉金鑫东街二段63号1号1栋2单元4楼2号住房一套归其所有,以及要求三建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空间费5.85万元的主张,由于张俊安未在一审中提出,故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张俊安可另行起诉。一审庭审中,张俊安就已作出判决的两套房屋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保管号:档0187584、档187590,其称是其在房管局抄的,档0187584号1单元3楼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徐德华,不是张俊安;档187590号2单元3楼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其记不到了,也不是张俊安。张俊安另起诉的2单元4楼2号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档案保管号:档187782号也是在房管局抄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郑月秀,不是张俊安。张俊安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三建司支付58500元的少返空间费和第二项请求的45000元应返空间费与(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驳回张俊安对4500.00元(58500.00元-54000.00元)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安据(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认定,提起本案58500元的诉讼请求,据一审庭审中张俊安陈述,其请求的58500元的事实与(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俊安对4500元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相同,而张俊安在本案中又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该诉讼请求事实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张俊安请求的58500元,已在(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4500元的判决中作出了有效认定,即双方安置修建所涉返空费、建设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并无尚欠58500元空间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为此,张俊安的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张俊安主张归其所有的三套房屋,其作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不是张俊安,系他人在三建司处购买取得事实的陈述。为此,张俊安的该请求事实不成立,张俊安基于此请求4500元空间费支付的相应事实亦不成立。何况(2016)川14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张俊安的该4500元请求判决予以了驳回。故对张俊安请求三套房屋归其所有,并由三建司支付450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俊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张俊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张俊安就本案向三建司主张债权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川14民终103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尽管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对张俊安增加的诉讼请求已告知其另行起诉,但张俊安在另行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据此,张俊安要求三建司返还空间费的请求,在已有生效判决对双方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张俊安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张俊安要求三建司交付案涉的三套房屋,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所涉房屋已依据其他法律关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张俊安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俊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张俊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余 鹏代理审判员  沈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