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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学松、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学松,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19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明农商行行长,住。被告:惠学松,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惠伟,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加庭,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宗艺,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任金良,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丁艳艳,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学松、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学松、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900元及利息259.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剩余利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学松于2016年4月5日在我单位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7年3月25日,由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单位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惠学松、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惠学松签订【(兰陵农商银行兴明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7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汽车保养、清洗;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签订【(兰陵农商银行兴明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十五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惠学松账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98900元及利息259.17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本院认为,1.被告惠学松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惠学松的账户,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惠学松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所提供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偿还借款。被告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学松追偿,向被告惠学松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惠学松、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学松偿还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00元、利息259.17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惠学松、惠伟、王加庭、王宗艺、任金良、丁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伟林人民陪审员  马士文人民陪审员  张纪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