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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永波与侯英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波,侯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250号原告:石永波,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侯英华,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石永波与被告侯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侯英华赔偿石永波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40.70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20.82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375.48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侯英华承担。事实及理由:我系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徐大屯2组自来水管理员。2017年5月2日,侯英华私自用自来水浇园子,导致其他住户没有自来水使用,此行为严重违反自来水使用管理。我基于职务管理在制止侯英华的行为中,侯英华用木方击打我头部导致我受伤住院。当时我报警处理此事,德惠市夏家店派出所对侯英华做出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处罚。我受伤后到德惠市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天。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与侯英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侯英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永波系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1社、2社、3社、12社的自来水管理员。2017年5月2日5时许,侯英华在自家用水管连接自来水龙头放水浇园子。因村里规定自来水只能用于生活用水,不能用于灌溉。所以石永波发现后欲没收水管阻止侯英华放水,侯英华用木条将石永波头部打伤。石永波于受伤后报警,并于当日到德惠市民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2750.70元。2017年5月4日,德惠市公安局做出德公(夏)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侯英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内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四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日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侯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结合公安机关卷宗内询问笔录及石永波提供门诊诊断,可认定侯英华殴打石永波的事实清楚。侯英华无视村里自来水管理规定,私自放水,被发现后应理智处理,不应该殴打石永波。石永波的经济损失侯英华应承担主要责任。石永波作为自来水管理员,在管理过程中应按照相关规定解决侯英华的违规行为,其欲拿走水管行为不当,应承担此次损失的次要责任。石永波提供的德惠市医疗门诊部门诊处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门诊处方记载的药品金额不予保护。石永波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侯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石永波医疗费2750.70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20.82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3085.48元的80%,即2468.38元;二、驳回石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另2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石永波负担72.00元,由侯英华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