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5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苗锋与刘厚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锋,刘厚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5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苗锋,男。被执行人刘厚禄,男。本院执行的苗锋与刘厚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551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厚禄应向申请执行人苗锋偿还借款本息2560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770元由被执行人刘厚禄负担。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刘厚禄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厚禄在中国银行账户103619764307、102019764316的存款,现需扣划被冻结账户内的款项;扣划后,因本案尚未执结,需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刘厚禄在银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厚禄在银行的存款的冻结措施;二、扣划被执行人刘厚禄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三、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22万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高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