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名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程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王名利,程昌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华容大道中路89-91号1-2楼。负责人:李英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名利,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昌伟,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名利、程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王名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程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36336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王名利伤残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不服。被上诉人王名利发生交通事故前只在永和矿业工作两个月余,其余时间在家务农多年,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城镇户籍计算伤残金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前四年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王名利辩称,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前期调查时,王名利昏迷,调查笔录中的签名并不是王名利本人所签。2015年8月王名利在华容县老虎湾矿业上班,后合并为永和矿业,一直在永和矿业工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程昌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名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昌伟、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王名利各项损失1236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7时40分许,程昌伟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李家桥村四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横穿人民南路(南北走向),遇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由王名利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王名利刹车导致摩托车倒地后与程昌伟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名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6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昌伟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行经交叉路口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名利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名利先后共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18451.23元。华容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7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后段康复费12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王名利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湘F×××××小型轿车系程昌伟所有,车牌号以前为湘F×××××,车架号为:LSYYBADC67K026981,程昌伟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除医药费18451.23元、康复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王名利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意见》计算为:护理费6985.31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628.2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瑞其生活费4199.43元(9691元/年×13年×10%÷3人)、被扶养人郭香玲生活费5814.60元(9691元/年×18年×10%÷3人)、被扶养人王灿生活费1938.20元(9691元/年×4年×10%÷2人)],误工费17696.1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2天),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王名利的经济损失共计123690.90元。事故发生后,程昌伟垫付了医药费19069.23元。另查明,王瑞其(1949年2月4日出生)与郭香玲(1954年7月8日出生)系夫妻,生育三子:长子王名霞、次子王名胜、三子王名利。王名利与其妻子生育一子王灿(2002年10月3日出生)。王名利自2006年开始在外务工,自2015年8月直至此次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华容县永和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王名利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虽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王名利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和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康复费1200元均应列入赔偿范围;王名利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依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按60天、60天计算;王名利实际支付医药费19151.23元,王名利仅要求赔偿18451.23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程昌伟对王名利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王名利自2015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华容县永和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以该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可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确认为17696.13元;王名利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意见》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680元;营养费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确认为1200元;护理费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确认为6985.31元;王名利在定残之日年满39周岁,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受伤致残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确认为57676元;被扶养人王瑞其、郭香玲、王灿生活居住在农村,王瑞其年满67周岁,郭香玲年满62周岁,王灿年满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计算13年、18年、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认为4199.43元、5814.60元、1938.2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另外,此次事故导致王名利十级伤残,确实给王名利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按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王名利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为123690.90元。(二)关于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16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昌伟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行经交叉路口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名利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责任比例划分合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成因的分析,本案由程昌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名利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湘F×××××小型轿车系程昌伟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名利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程昌伟、王名利按责承担。王名利的医药费184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331.23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王名利的康复费1200元、护理费6985.31元、误工费17696.13元、残疾赔偿金6962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809.67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赔偿100809.67元;车辆维修费150元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赔偿150元。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王名利经济损失110959.67元。余下经济损失由程昌伟赔偿8911.86元,即(总损失123690.90元-交强险内理赔110959.67元)×70%。对王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名利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10959.67元,由程昌伟赔偿8911.86元。程昌伟已支付19069.23元,多支付的10157.37元由王名利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王名利负担970元,由程昌伟负担417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名利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份华容县永和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刘克华、李学元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王名利提交的华容县永和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克华、李学元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王名利自2006年开始在外务工,于2015年8月起在华容县老虎湾采石场从事机修、操作水稳拌合楼工作,2016年1月华容县永和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王名利随即前往该公司从事机修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名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原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名利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外务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名利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王名利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年。本案中,3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691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前四年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