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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志晓、郭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晓,郭军伟,韩爱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晓,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伟,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敏,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志晓因与被上诉人郭军伟、韩爱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郭军伟及韩爱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伟、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晓上诉请求:不服原判,认为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多让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5444.97元,应当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存在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军伟在禹州市惠民医院支付的治疗费错误。禹州市惠民医院的治疗能力、医疗等级等远低于禹州市人民医院,郭军伟放弃较好的治疗条件从禹州市人民法院出院当天就去了惠民医院治疗,没有转诊证明,完全不符合常理,属于过度医疗,属于不合理的支出,该部分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为12805.44元,该部分医疗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原审认定专家诊疗费以及外购药品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供惠民医院专家诊疗费以及外购药品费用共计53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诊疗费的真实性,这些费用违法《医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购药品没有相应的购买发票、出库单据,该部分所谓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合计计算医疗费存在错误。原审认定郭军伟的医疗费为27031.43元,韩爱敏的医疗费认定为5899.84元,合计应为32931.27元,原审计算为35511.27元,多计算2580元。综上,原判让上诉人多承担了15444.97元。郭军伟、韩爱敏辩称,1、郭军伟、韩爱敏因事故受伤,超出保险份额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医疗机构医疗水平的评价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所说医疗费使用办法系部门性规定,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被上诉人郭军伟的病例明确显示头部受伤,其在惠民医院的病历上显示器治疗颈椎的内容与头部受伤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医疗过程系医治伤情需要。2、医疗费用计算正确。保险公司述称,一审中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郭军伟、韩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郑志晓驾驶本人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西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军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军伟及乘车人原告韩爱敏(郭军伟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晓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军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爱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军伟、韩爱敏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爱敏被诊断为右肩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899.8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出院休养3个月、护理1人等。原告郭军伟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并颈髓不完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845.99元,并于出院当日转入禹州市惠民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8185.44元。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志晓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军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爱敏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郑志晓作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侵权人,应对原告郭军伟、韩爱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军伟、韩爱敏,超出部分,按照被告郑志晓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郑志晓予以赔偿。原告郭军伟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27031.43元(8845.99+18185.44),2、营养费990元(30×33),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33),4、误工费2619.74元(28976÷365×33),5、护理费2790.44元(30864÷365×33),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721.61元。原告韩爱敏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5899.84元,2、营养费300元(3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4、误工费793.86元(28976÷365×10),5、护理费845.59元(30864÷365×10),6、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39.29元。因原告郭军伟、韩爱敏系夫妻关系,故二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二原告医疗费用3551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志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7857.89元(35511.27-10000×70%)。二原告其他损失共计744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49.63元;被告郑志晓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57.8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军伟、韩爱敏各项损失共计17449.63元。二、被告郑志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军伟、韩爱敏各项损失共计17857.89元。三、驳回原告郭军伟、韩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郭军伟、韩爱敏负担59元,由被告郑志晓负担7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存在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军伟一审提交的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郭军伟因事故造成颈部外伤并颈髓不完全损伤的病情,并需要择期进行颈部手术治疗。禹州市惠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郭军伟颈椎间盘突出,给予手术。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惠民医院的治疗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存在连续性。禹州市惠民医院专家治疗费证明及外购药证明被上诉人因治疗需要的花费。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并诉称被上诉人在惠民医院的治疗属于不合理的支出且专家费和外购药品不应支持,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合计计算医疗费存在错误的问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军伟医疗费27031.43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上诉人韩爱敏医疗费5899.8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35511.27元。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计算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志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郑志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