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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强与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强,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强,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唐兴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振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是《咨询专家劳务合作协议》,从名称上显示是劳务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双方自始至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韩强也因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韩强从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离职后回到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工作,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并没有与韩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沿用韩强与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咨询专家劳务合作协议》。入职后,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韩强缴纳社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内容应当具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内容,但是双方签订的《咨询专家劳务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社会保险的条款,其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条件。在双方因工资问题仲裁时,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认可是劳务关系。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每月10日向韩强支付工资,其他咨询费用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另行支付。4.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故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作协议,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等其他义务,也是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为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其行为不应得到提倡。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辩称,韩强的上诉状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已查明,双方除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外,韩强没有其他向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履行劳务和劳动的内容约定,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是双方就劳务专家咨询费进行结算的款项。虽然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一审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持有与一审判决不同的认识,即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但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其关于劳务合同的实质属于约束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性文件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争议的实质是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协议性文件的签订和履行还是双方庭审陈述都足以认定该份文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性要件。2.韩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为其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的是返还双倍工资,并未对社会保险提出任何主张。同时,社会保险属于我国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对劳动合同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不承担对韩强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甲方)与韩强(乙方)签订《咨询专家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第1项规定,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根据咨询数量和质量(讲座满意度85%以上、咨询满意度85%以上、所在批次第一志愿成功率85%以上)综合考虑的原则分配。2015年11月20日,韩强向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提交离职申请。2015年12月13日,韩强在离职薪资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与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该离职表载明韩强2015年11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9.5天,事假1.5天。在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工作期间,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将韩强2015年5月至11月的工资汇入韩强及其母亲刘其祯帐户。2016年6月22日,韩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支付双倍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向韩强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378.85元,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与韩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强与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签订的虽然是《咨询专家劳务合作协议》,因韩强在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即是专家咨询服务,该协议对专家咨询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离职薪资结算确认表亦可以看出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对韩强进行考勤管理,故应认定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与韩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与韩强签订的《咨询专家劳务合作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应认定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与韩强签订了劳动合同,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无需向韩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韩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5月至11月20日期间,韩强受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韩强从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离职。2015年5月韩强又以专家身份回到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工作,后于2015年11月离职,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5月至11月20日期间,韩强受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2015年5月至11月20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2014年5月韩强已经入职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但是韩强又于2014年10月离职。因此自2015年5月韩强重新入职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至同年11月20日韩强离职期间应当认定为韩强与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鉴于2015年5月韩强入职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应当向韩强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78.85元。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继续按照2014年5月订立的《咨询专家劳务合作协议》履行,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韩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重庆旭德济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强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7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旭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