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228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法定代表人周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XX晶,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蔡海,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63000元,截止2017年5月3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计33721.38元以及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163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8日,我社与被告蔡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4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月还本800元。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15.66‰,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2009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对2万元本金进行展期。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到期日2010年9月2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41‰,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蔡海于2010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700元;展期期限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我社于2016年8月30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订确认。为确保我社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海于2007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海提供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4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月还本800元。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15.66‰,逾期次日计收复利。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蔡海发放了所贷款项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蔡海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2009年9月18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0年9月2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41‰,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海支付了2009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010年9月25日蔡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展期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工资收入证明、自然人展期申请审批表、借款展期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的结息流水、欠息清单、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00元的请求及借款利息及罚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复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300元及利息、罚息(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约定利率计算;2010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63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163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蔡海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