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单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单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2468号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高峰,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单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16980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3月31日,双方就剩余货款数额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显示截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478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修磨价值1000元。2014年12月,被告退货208800元,剩余货款21698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的被告应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贵足地板商店,被告单高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