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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109号原告:董某,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1,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5月30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8日生女刘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6)临兰结字第××号。2009年6月8日生女刘某2。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事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