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国夫、黄蔡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国夫,黄蔡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9民初939号原告: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香江花园27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张丐山。被告:胡国夫,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黄蔡娥,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夫、黄蔡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旭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