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姚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林,男,1988年12月1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下午3点多,张某、田某等人在曲阳县恒州镇城区供销社门口东侧的饭店吃饭离开时,因被告人姚林的物流货物挡住张某的车一事,张某和被告人姚林发生口角并打斗。后田某上前,被告人姚林用啤酒瓶子将田某面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田某面部创口瘢痕长达5.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林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林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下午3点多,张某、田某等人在曲阳县恒州镇城区供销社门口东侧的饭店吃饭离开时,因被告人姚林的物流货物挡住张某的车一事,张某和被告人姚林发生口角并打斗。后田某上前,被告人姚林用啤酒瓶将田某面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田某面部创口瘢痕长达5.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姚林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田某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姚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姚某、张某、宿某、于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共恒州镇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