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祖军、程仁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祖军,程仁羽,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929号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晖,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勇,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权,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该公司许家坝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雷祖军,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程仁羽,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告雷祖军之妻。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冷朝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飞,1973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贵州省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雷祖军、程仁羽、思南县惠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南惠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权、旷勇、被告思南惠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祖军、程仁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利息为49069.16元,其中正常利息为32478.36元,逾期利息16590.80元,以上本息合计349069.16元;2017年4月27日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雷祖军因购苗需要,向原告具书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山庄、购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8.55‰,贷款逾期利率为12.6‰。思南惠农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期结息,仅2016年11月19日结息一次,结息金额为1250.42元。现在借款本金已经到期,原告与思南惠农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应由担保人代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综上,原告与被告雷祖君、程仁羽、思南惠农担保公司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法律相悖。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思南惠农担保公司辩称,雷祖军、程仁羽借款及应当由雷祖军、程仁羽负责偿还,担保公司只在雷祖军、程仁羽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偿还责任。雷祖军、程仁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祖军于2015年12月18日、30日先后向思南农商银行出具贷款申请书。2015年12月30日,雷祖军(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思农商行(许家坝)支行(2015)年个贷字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建山庄、购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合同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8.55‰,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8%。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等等。同日,思南惠农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思南农商银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思农商行(许家坝)支行(2015)年最高保字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上述300000元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发生的费用、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思南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将款项发放给了雷祖军。借款期间内,雷祖军仅于2016年11月19日结息一次,结息金额为1250.42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雷祖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4月26日,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49069.16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雷祖军借款至今,思南惠农担保公司未向思南农商银行偿还过本息。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思南惠农担保公司(甲方,担保人)与雷祖军、程仁羽(乙方,借款人)订立了编号为思惠担贷字第[2015]0090号担保合同及抵(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思南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甲方与思南农商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准。同日,思南惠农担保公司(甲方)与雷祖军、程仁羽(乙方)、李芳(丙方、反担保人,为被告雷祖军与程仁羽的儿媳)订立了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当乙方到期不能还清债务时,乙丙双方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丙方为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016年2月1日,思南农商银行(甲方)与思南惠农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8条约定:借款逾期不论任何原因,乙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19条约定:代偿借款,乙方承担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对不能收回的利息由甲、乙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雷祖军、程仁羽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合作协议、担保函、思南惠农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欠息计算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雷祖军与思南农商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雷祖军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49069.16元。依据合同约定,雷祖军应当还本付息。从程仁羽与思南惠农担保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来看,程仁羽始终是与雷祖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参与其中,因此,对原告要求由雷祖军、程仁羽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思南惠农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思南融资担保承担还款义务,思南惠农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祖军、程仁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祖军、程仁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雷祖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300000元借款截止2017年4月26日为止所产生的利息49069.16元;三、由被告雷祖军、程仁羽支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300000元借款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四、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事项承担6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思南县惠农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祖军、程仁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被告雷祖军、程仁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礼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正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