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9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国柱与詹党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柱,詹党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114号原告:胡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党新。原告胡国柱与被告詹党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田雯及被告詹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找原告为其进行土方回填及绿化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并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27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詹党新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为被告施工属实,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70000元有异议,该款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归还30000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10000元;2、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3、被告会尽快偿还工程欠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土方回填款270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元,次日原告又返还给被告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返还20000元属实,但其中10000元是案外人陈世龙委托原告付款,故被告只收到原告返还的1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从证据2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转账给被告20000元,被告虽称其中10000元系案外人陈世龙委托原告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举证证明该10000元为案外人陈世龙委托原告向被告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7年1月26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证据2、2016年2月4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4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元,但次日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故原告本次实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连同被告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4000元,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40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支付其与案外人李建春共同的欠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返还被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承接九江国际湾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土方开挖工程后,又将部分土方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九江市冠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转账返还被告2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九江市冠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14000元。再查明:九江国际湾项目建设工程还有部分土方开挖工程由被告与案外人李建春合伙施工,被告与案外人李建春将其合伙的部分土方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建春三方结算后,被告与案外人李建春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李建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土方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结算后被告的付款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九江市冠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转账返还被告20000元,故原告该次实际收款为2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再次通过九江市冠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14000元,上述两次转账合计付款34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4000元中的30000元是被告支付其与案外人李建春共同的欠款,而被告则认为其与案外人李建春共同的欠款应由其与李建春共同偿还,已支付的34000元为归还其个人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李建春共同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就该债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李建春各自负担的份额,对于债权人原告而言,被告负有全额偿还的义务。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后已支付的34000元仅为归还其个人欠款,且原告的该债权发生于2014年6月,先于2015年12月14日的270000元债权,在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可推定2014年6月的30000元债权先到期,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应优先抵充被告与案外人李建春共同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余额4000元抵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其合理部分26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就其已偿还的30000元工程款中案外人李建春应负担的部分,可另行向案外人李建春主张。就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该日可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12月1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柱工程款26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2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为2819元,由原告胡国柱负担54元,被告詹党新负担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真 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