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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6327赵志强与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327号原告:赵志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29号。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强与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被告奥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奥康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被告奥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永康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奥宇公司、奥康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双方已于2016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用奥宇公司的幼儿园的租金还款,每年偿还2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6万元,原告现在无权诉讼,且起诉的数额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奥宇公司、奥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奥康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18日由苗永康核准变更为苗遵哲。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公司印章仍在使用。二、2014年1月29日,苗永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赵志强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整借款人:苗永康(章)2014年1月29日。”该借条下方有“利息已结2015.1.29共计贰万肆仟元已付肆仟元”字样,但“利息已结2015.1.29共计贰万肆仟元”被划掉。2016年2月9日,苗永康在借条上书写“同意以房抵款苗永康2016.2.9”,并加盖了奥宇公司印章。三、2014年7月9日,苗永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赵志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苗永康2014.7.9。”同时,借款人处加盖了奥宇公司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2016年1月1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奥宇公司(甲方)与赵志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乙方赵志强现金424000元,不能及时给付,用沛建饭店南侧的未来幼儿园租金抵付借乙方的款项,每年支付2万元。原告赵志强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7年1月19日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2016年租金2万元,2017年1月-2017年12月租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奥康公司、奥宇公司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共同协商用幼儿园的租金进行偿付,本院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因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达成以房屋租金偿付借款的协议,而苗永康在借条上写明“同意以房抵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9日,如果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中包含案涉10万元借款,被告又承诺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偿还,不符合常理,且“同意以房抵款”与用租金偿还借款是不同的还款方式,两者不应混为一谈。其次,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年,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虽然房屋租赁合同背面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系原告书写,但该内容可以较为合理的反应出由15万元计算利息得出424000元的过程,被告辩称424000元系在原告处借款总额,但却陈述不清424000元的组成,又称是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得来,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载明的款项系偿还的双方协商确认的其他欠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联,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偿还本息数额问题。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载明载明已付4000元,被告亦认可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尚欠利息2万元,与原告主张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4405元,由被告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审 判 员  秦 洁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