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欣瞳与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瞳,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1111号原告:李欣瞳,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蔡福林。被告: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期)*幢*层***号。法定���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欣瞳诉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李欣瞳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欣瞳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欣瞳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李欣瞳负担。审 判 长  邓 怡审 判 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