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维福与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福,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236号原告:潘维福,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康萍,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萝北县。原告潘维福与被告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潘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3,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就之前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20,000.00元,当年还10,000.00元,余款2014年秋天一次性清偿,逾期按照月利率1.5%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康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及借款时间。因该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康萍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潘维福与被告康萍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维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人民陪审员 许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