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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宏伟与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伟,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84号原告:闫宏伟,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宏伟诉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700元、保全费4,4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款项,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个月。订立该《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原告在无数次催讨无果情况下,不得不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针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目前被告的经营状态,以及本案原告身份的特殊性,即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因此对于借款是否已经实际给付,恳请贵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年息24%,借期暂定两个月(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2日),借款金额:500000元,到期后返回本金和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李荣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4)向被告当时的财务经理史涛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6×××77)转账50万元。案外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史涛于2015年2月3日将包含向原告借款在内的250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该案外人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包含本案涉案款项在内的2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4%,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宏伟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2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