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崇元与倪德秀、崔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元,倪德秀,崔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755号原告:王崇元,男,汉族,193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德秀,女,汉族,1939年12月27日生,住新乡市。被告:崔犇,男,汉族,1937年9月15日生,住新乡市。原告王崇元诉被告倪德秀、崔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被告倪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倪德秀系老乡关系,从2013年9月到2016年2月期间被告倪德秀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被告倪德秀均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倪德秀与被告崔犇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德秀辩称:借款是我借的,但我不是实际使用人,我有一老乡常某某需要用钱买房子找我借钱,我当时没有钱就找到原告借了钱。被告崔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崇元提交被告倪德秀出具的五张借据,被告倪德秀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德秀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王崇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万正借款人倪德秀2013年9月30日”;被告倪德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王崇元院长人民币伍万元正经手人倪德秀2014年3月10日”;被告倪德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王崇元院长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壹年经手人倪德秀2014年6月27号上午”;被告倪德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王崇元老师人民币陆万元正经手人倪德秀2014年7月18日”;被告倪德秀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王崇源院长伍仟元经手人倪德秀2016年2月20日”。另查明,该五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倪德秀与被告崔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崇元持被告倪德秀出具的借据进行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久拖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倪德秀称不是实际用钱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在五张借据中虽有四张显示倪德秀为经手人,但被告倪德秀称帮其老乡常某某借钱的事实并未向原告说明,且该五笔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被告倪德秀,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倪德秀与被告崔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倪德秀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用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德秀、崔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崇元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倪德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俊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人民陪审员 :薛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发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