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梅珍、谭宗浪等与李应国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梅珍,谭宗浪,谭晓蓉,李应国,田维绪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62号原告:田梅珍,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宗浪,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谭晓蓉,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双文,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应国,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应强(系被告李应国之兄),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109被告:田维绪,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梅珍、谭宗浪、谭晓蓉诉被告李应国、田维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舒婷、万姝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珍、谭宗浪、谭晓蓉的委托代理人胥双文,被告李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李应强,被告田维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梅珍、谭宗浪、谭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准许执行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门街27号一楼及七楼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为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109**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109**号)。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谭明双与被告田维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25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田维绪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谭明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15日,谭明双去世,本案三原告经申请被裁定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日,被告李应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鄂0528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门街27号一楼及七楼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为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109**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109**号)的执行。依据(2017)鄂0528执异3号裁定书所载,该处房屋最早系被告李应国于2002年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服务公司处购得,后被告田维绪2003年与被告李应国商议,以被告田维绪的名义在该处建房,并约定第一层与第七层归被告李应国所有。2007年12月12日,被告田维绪与被告李应国就土地证及房产证达成协议,由被告田维绪为被告李应国办理;2010年,双方再次就土地证及房产证达成协议,内容与2007年达成的协议一致,但至今该处的一楼及七楼房产仍登记在被告田维绪名下。原告认为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是国家强制性的物权取得对外宣示性的手续,被告李应国与被告田维绪系邻里关系,双方仅因债务纠纷而长期未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对原告的借贷行为产生了极大误导,被告李应国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不办理过户登记行为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不应对其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李应国辩称:1、我以案外人的身份参与了执行,法院下达了执行中止的裁定。我与被告田维绪签订建房协议书,从买房、建房、使用房屋,我没有任何过错。2、房屋虽然是登记在被告田维绪的名下,但因被告田维绪没有钱支付过户费,因此一直就没有过户给我,房屋实际归我所有且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后来因被查封,我才提出执行异议,若实际执行了将会损害我的利益。被告田维绪辩称:1、我与谭明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执行中查封的房屋确实是属于被告李应国的,因为我一直拿不出过户的费用,所以房屋仍登记在我的名下。2、我绝不存在对原告借贷行为的误导,谭明双在世时,我也并没有就本案房产的可执行性与其达成协议,即使达成了协议也必须取得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应国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8日,被告李应国与本县旅游服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得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门街一号宿舍楼第一、二层共计97.2㎡的房屋。2003年8月4日被告李应国与被告田维绪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田维绪负责将被告李应国购买的上述房产进行建设,并约定第一层与第七层由被告李应国所有。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李应国与被告田维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田维绪办理第一层和第七层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并负担所有办证费用。后因办理过户中的资金问题,被告田维绪并未按照约定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给被告李应国。被告李应国在上述房产建好后,使用居住至今。被告田维绪与谭明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田维绪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谭明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谭明双去世,由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田梅珍、谭宗浪及谭晓蓉行使申请执行人权利。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0528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田维绪名下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门街27号一楼及七楼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为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109**号、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109**号)。被告李应国得知该情况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身份请求解除对以上两处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鄂0528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原告田梅珍、谭宗浪、谭晓蓉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封房产的权属问题。依据被告李应国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是争议房产所在土地的购买人,后其与被告田维绪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田维绪负责进行建设,并约定第一层与第七层由被告李应国所有,被告李应国该种提供土地并取得相应房产权属的行为即以土地价值抵付了对价房款。在房屋建成后,被告李应国对一楼及七楼的两处房产予以占有至今。被告李应国与被告田维绪就该两处房产的产权过户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田维绪负责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均因被告田维绪资金周转问题未能达成,被告李应国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告李应国诉请中止对讼争执行房屋的查封、拍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梅珍、谭宗浪、谭晓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梅珍、谭宗浪、谭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万姝蓉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