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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洪军、冯桂香与颜东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军,冯桂香,颜东辉,许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992号原告:孙洪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冯桂香,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东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许健,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孙洪军、冯桂香与被告颜东辉、许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洪军、原告冯桂香、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芳、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东辉、被告许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军、冯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因无力偿还所欠原告392000元债款,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西营城街宏声饭店北侧连襟门市楼北数二户153平方米一至二层房屋,作价392000元,以买卖方式抵债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抵债给原告后,有权在一年内收回该房,回收价格为392000元,其中20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3分给付利息,192000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二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一年内未赎回房屋,则视为放弃回收权。在履行中,原告将392000元借据返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时至今日,被告未赎回房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买卖方式将房屋抵债给原告并不违法,买卖合同虽附被告可以在一年内赎回房屋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未行使该项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赎回权,原、被告基于以房抵债所设立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故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具状告诉,请依法判决。颜东辉、许健辩称未到庭,无答辩发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东辉和许健系夫妻关系,2010至2011年间,颜东辉和许健自孙洪军和冯桂香处分两次借款本金共计392000元,颜东辉和许健为孙洪军和冯桂香出具欠条两枚,其中20万元本金约定年利3分,192000元本金约定年利2分。颜东辉和许健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孙洪军和冯桂香不断索要此款,2012年8月30日颜东辉、许健和孙洪军、冯桂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颜东辉和许健将自己开发的位于西营城镇内宏声饭店北侧连襟门市楼北数二户(面积一层二层共计153平方米)的房屋,作价392000元卖给孙洪军和冯桂香,房款自签字时一次性付清;至2013年8月30日之前,颜东辉和许健有权对此楼房进行回收,回收价格为以2012年8月30日为起点计息,其中20万元为3分,192000元为2分加本金合计进行回收,超期无效。合同签订后,孙洪军和冯桂香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两份欠条(共计392000元)交付颜东辉和许健。截至2013年8月30日,颜东辉和许健并未对该房屋行使回收权,该房屋已于2013年初交付孙洪军和冯桂香占有使用。本院认为,颜东辉、李健和孙洪军、冯桂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和西营城镇内宏声饭店北侧连襟门市楼北数二户(一至二层共计153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颜东辉和许健于2013年8月30日前并未行使对于该房屋的回收权,根据合同约定视为二人放弃回收权的行使。为了实现合同目的,颜东辉、李健应协助孙洪军、冯桂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洪军、冯桂香和被告颜东辉、许健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颜东辉、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孙洪军、冯桂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颜东辉、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