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78夏同宇与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宇,张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278号原告:夏同宇,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78年7月18日,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夏同宇与被告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同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同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南苑宾馆职工。2015年11月7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在南苑宾馆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当时原告报警,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出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其中被告先期支付了25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再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1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2016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付清赔偿款,至今尚余11000元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夏同宇针对其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了举证,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直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夏同宇与被告张磊原系徐州市泉山区南苑宾馆同事。2015年11月7日,被告张磊、原告夏同宇在徐州市泉山区南苑宾馆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致原告夏同宇三根肋骨骨折。纠纷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翟山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徐州市司法局驻翟山派出所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张磊与原告夏同宇之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磊赔偿夏同宇医疗等费用27500元(其中先期已付25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10000元,再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15000元)。2、夏同宇不再追究张磊的法律责任。徐州市司法局驻翟山派出所调解工作室遂就上述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夏同宇同、被告张磊出具了徐公调(翟山)(2016)第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张磊未按照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夏同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夏同宇医药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6年6月10日之前还清。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张磊又向原告夏同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夏同宇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本人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先还人民币柒仟元,余款在3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有失言,后果自负。此后,被告张磊只向原告夏同宇支付赔偿款1000元,尚欠赔偿款11000元至今未有支付。2017年4月,原告夏同宇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张磊的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本案中,被告张磊在纠纷中将原告夏同宇打伤,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磊向赔偿原告夏同宇医疗费等共计27500元,且徐州市司法局驻翟山派出所调解工作室也已出具相应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被告张磊出具的相应《欠条》,对原告夏同宇诉请被告张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尚欠赔偿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徐公调(翟山)(2016)第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夏同宇支付赔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