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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泗水县圣水峪东卸甲村家中与被害人孔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用铛耙将被害人孔某2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2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同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2陈述了其被孔某用铛耙打伤鼻部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事后双方经过村委调解了事的情况;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当天其丈夫孔某与邻居孔某2因为羊吃花生叶的事发生口角,后在其家中孔某2拿镢要打孔某时,孔某用铛耙将孔某2鼻子打破的情况;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孔某2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孔某2的鼻部外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的到案情况;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谅解的情况;另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孔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柏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雨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