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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洪岐与唐山首唐钢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岐,唐山首唐钢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185号原告:李洪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唐山首唐钢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72072074N。法定代表人:郭志胜,执行董事。原告李洪岐与被告唐山首唐钢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首唐钢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工伤医疗费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岗位为运输白灰司机。2013年11月13日晚,在上班过程中原告所驾驶的罐车输送管被白灰堵塞,为了能够正常作业,原告只能疏通送管。在此过程中白灰将原告眼睛损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3950元。原告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对所花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一直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7年3月2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16号裁决书,以“申请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7年2月,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因此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山首唐钢铁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曹劳人仲字[2017]第16号裁决书、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运输司机。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进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后因其住院费用未得到被告赔付,原告遂于2017年2月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16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洪岐受伤之日为2013年11月13日,在2017年2月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其并未提交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用,而并非是劳动关系终止后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故其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洪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