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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月明与孙怀远、董连顺、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明,孙怀远,董连顺,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67号原告:王月明,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孙龙潭,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怀远,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董连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延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明与被告孙怀远、董连顺、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被告孙怀远、被告董连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明诉称:2016年11月12日20时40分,被告董连顺驾驶的辽AE79**号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的被告孙怀远驾驶的辽A793**号车相撞后,辽A793**号车又撞路边护栏,护栏将行人撞伤,被告董连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月明与被告孙怀远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01.11元(含被告孙怀远垫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1156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用品3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复印费3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怀远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时是我驾驶辽A793**号车辆,车辆所有人是孙振忠,我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责任,不需要孙振忠承担责任。我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400元医疗费。被告董连顺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时是我驾驶辽AE79**号车辆,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工程公司运营,我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责任。我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董连顺系辽AE79**号肇事车车主,挂靠在我公司运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辽AE79**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诊断书存在重叠,诊断书应扣除重叠部分3天,原告未能提供与单位的雇佣协议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原告的收入证明存在缺陷,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护理费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我公司的勘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并没有雇佣护工,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有200元中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用品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难以证明关联性。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作为委托方不符合鉴定程序,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入住通知都是复印件,且入住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入住时间,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超过一年,另外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其应提供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或社区证明等,否则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根据最高法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应满足两个条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来自城镇。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本案存在无责方,故应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与有责车辆按比例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793**号无责车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0时40分,被告董连顺驾驶辽AE79**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津桥路滂江街西70米时,与被告孙怀远驾驶的辽A793**号车相撞,后辽A793**号车又撞倒路边护栏,护栏将原告撞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董连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怀远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中下1/3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中下1/3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发生医疗费85201.11元(含被告孙怀远垫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董庆新护理,每日150元,共发生护理费10100元(含公司管理费200元)、护理用品350元。原告系沈阳天顺电控设备厂员工,事故发生后遵医嘱休息41天,原告累计误工107天(住院66天+休息41天),发生的误工费为10884元(37127元/年÷365天×107天)。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另发生复印费38元。另查明,辽AE7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连顺,挂靠在被告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辽A79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合同、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物业证明、社区证明,被告孙怀远提供收条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跟踪情况调查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董连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怀远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连顺是辽AE7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董连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原告发生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7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按照11分之1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分之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连顺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董连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201.11元(含被告孙怀远垫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返还被告孙怀远垫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201.11元(85201.11元-1万元-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0100元(含公司管理费200元)、护理用品费350元,并提供护理合同、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雇佣护工,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有200元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用品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难以证明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正规、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真实的护理费支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勘察情况调查表虽没有记载护工护理的情况,但原告的护理费、管理费、护理用品费已经实际发生,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6天,均为二级护理,每日150元,共产生护理费10100元(150元/天×66天+200元)、护理用品费3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照11分之10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9182元(10100元×10/11)、护理用品费318元(350元×10/1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分之1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918元(10100元×1/11)、护理用品费32元(350元×1/11)。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560元,并提供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诊断书重叠3天且原告未能提供与单位的雇佣协议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对诊断书天数确认为41天,误工天数共计107天(住院66天+休息41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共计发生误工费10884元(37127元/年÷365天×107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照11分之10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9895元(10884元×10/1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分之1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989元(10884元×1/11)。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物业证明、社区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作为委托方不符合鉴定程序,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入住通知都是复印件,且入住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入住时间,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超过一年,另外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其应提供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或社区证明等,否则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根据最高法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的应满足两个条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来自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虽系交警部门委托,但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鉴定部门所出具,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沈居住及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进行伤残伤评定时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照11分之10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593元(62252元×10/11)、精神抚慰金2727元(3000元×10/11)、鉴定费909元(1000元×10/1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分之1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59元(62252元×1/11)、精神抚慰金273元(3000元×1/11)、鉴定费91元(1000元×1/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照11分之10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727元(800元×10/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11分之1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73元(800元×1/11)。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8元,被告董连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医疗费74201.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医疗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孙怀远垫付医疗费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护理费918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护理费91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护理用品费318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护理用品费3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误工费989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误工费989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残疾赔偿金56593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残疾赔偿金5659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精神抚慰金2727元;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精神抚慰金273元;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鉴定费909元;十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鉴定费91元;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交通费727元;十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明交通费73元;十九、被告董连顺赔偿原告王月明复印费38元以上一至十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董连顺承担,被告沈阳鑫腾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