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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凤典与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典,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106号原告:薛凤典,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寒(系原告之女),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余继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原告薛凤典与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寒、俞敏,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凤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164.73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1,950元,总计327,067.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任金华路永安休闲街安保人员,被告依照上海市最低基本工资规定给付报酬,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6年7月9日早六点多,原告在金华路巡逻时滑倒,无法站立,遂立即电联当班同事陆小平。在陆小平与经理陪同下,原告赴长征医院就诊。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原告并非在正常巡逻时滑倒,而是在其休息时间段办私活时滑倒,且原告摔倒的区域不在其工作范围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是出于对其救助,并非对其负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劳务内容为本市黄浦区金华路永安休闲街安保人员,负责金华路当班期间的财产保卫、突发事件汇报与处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报酬依据本市最低基本工资规定执行,加班另计。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一月报酬。2016年7月8日,原告出勤晚班,时间应从当晚20时00分至次日早上8时00分,原告当晚出勤记录时间点为19时50分。次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当班时间内滑倒受伤,后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滑倒受伤后,被告仍支付原告当年7至9月三个月工资,金额依次为2,780元、2,190元、2,19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凤典右下肢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其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180日,护理90日-12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医疗费单据、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向雇主即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系在休息时间办私活时滑倒,且滑倒地点在其工作区域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对自身安全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对此负有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核定为66,164.73元;2、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120日,计4,800元;3、营养费,核定以每日30元计算60日,计1,800元;4、误工费,被告在原告伤后仍支付其三个月工资,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及鉴定结论,酌定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184,61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凤典医疗费人民币46,315.31元、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9,2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65元,扣除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薛凤典人民币177,630.39元;二、原告薛凤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3.50元,由原告薛凤典负担人民币1,180.50元,被告上海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嘉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