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阳敏与陈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敏,陈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初337号原告:阳敏,女,2013年5月27日出生,瑶族,学生,住江永县。法定代理人:阳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阳敏父亲,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全,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阳敏祖父,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印飞,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连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个体司机,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阳敏诉被告陈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阳敏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敏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敏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敏负担。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