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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阎某与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刘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57号原告:阎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如家快捷酒店天津市红星路真理道店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3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点火线圈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女婿),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阎某与被告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河北区镇江里67门205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其所有。现该案已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刘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