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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青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青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731号原告: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光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青宛(又名王文科),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青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张渊,被告王青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华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965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纸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包装材料;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材质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供方货物到达需方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保管,不能进入下工序生产),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被告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46419.4元。后经原告财务人员核实,截止2016年11月8日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9650.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青宛辩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39650.6元有误,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纸板质量存在问题,质量不合格,也不符合通常使用的标准。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合计73150.6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货款合计33500元有误。原告对账单中已经认可的被告支付的四笔货款分别是:10000元(根据原告的收款清单显示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支付);2015年6月10日收到货款4990元;6月11日收到货款11741.2元;7月31日收到货款4000元;上述四笔货款共计30731.2元。被告对这四笔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遗漏了王文科已经支付的另外四笔货款,分别是2015年5月6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2015年5月10日14:16分给原告打款5000元;2015年5月10日14:19分给原告打款4000元;同年6月11日给原告打款19500元(上述这四笔均有转款或者汇款凭证为证),四笔合计33500元属原告遗漏,没有统计到双方的对账单中去,该部分已经支付的货款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有部分纸板目前堆积在仓库无法使用,被告要求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这部分纸板,并相应扣减下欠的货款金额4000余元。因为原告提供的纸板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符合通常使用的标准,导致被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10000余元,这个损失是完全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所以应该由原告全部赔偿给被告,并从应付款中扣减相应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纸板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纸板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纸板符合合同目的,不符合通常使用标准。本院认为,《纸板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也是明确的,充分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一份,统计日期从2015年5月26日截止同年6月25日,拟证明经双方对账,从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1日,被告累计应付货款金额合计55460.11元,原告已收款金额合计16731.20元,还欠原告货款余额合计46419.40元。被告对该对账单质证时认为,只是部分对账明细,不全面不完整,账单不是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认定下欠货款的数额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文科已在原告威华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玉林出具的应收款对账单“期末欠款余额46419.40元“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认可,并注明年月日的行为明显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明细、收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统计日期从2011年8月26日截止2016年9月25日,拟证明经双方对账,从2015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累计应付货款金额合计73150.60元,原告已收款金额合计30731.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合计42419.40元,被告除自认上述收付款金额外,同时对提交的收款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通过建行汇款流水明细及支付宝转账的复印件共计五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建行汇款给案外人蒯仁芹计5000元,同年5月10日两次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蒯仁芹合计9000元,以上三笔金额合计14000元,均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之前,但双方对账明细未反映出来,属于对账时遗漏,认为该14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通过建行汇款给蒯仁芹计19500元,这笔款项对账单亦未反映出来,故认为也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业务人员孙玉林通过短信给被告发的转款给案外人蒯仁芹的账号,被告据此向蒯仁芹账号转款或者汇现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明细之前,不能证明是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对往来账货款进行的核算是针对所有货款应付款项数额的核算,已由被告确认和签字认可,而被告陈述所付货款与对账单明细不符,认为数额有出入,应由被告举证,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完全可以就其持有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明细数额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成立,其中被告转款给案外人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不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前经原告授权和事后予以追认,不能起到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湖北丽乐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致函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纸板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也不符合通常使用标准,造成被告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始终未解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也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况且主体是湖北丽乐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王文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王文科和湖北名泰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纸箱包装质量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湖北名泰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294.80元;原告质证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异议,况且该协议的内容无法证实是原告的纸板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六不能够证实是因原告提供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向案外人赔偿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纸板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乙方)按被告(甲方)订单要求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包装材料;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材质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供方货物到达需方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保管,不能进入下工序生产),在七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被告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对业务往来账目,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46419.40元。后经原告财务人员核实扣减原告原来业务人员经手的货款6768.80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原告认可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39650.60元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威华包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纸板等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青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承担付清拖欠货款的义务,参造逾期交付货物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威华包装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青宛支付所欠货款合计3965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青宛抗辩称,其已支付案外人的货款数额原告未入账以及对原告供应的纸板质量不合规定造成被告承担的损失,其主张应从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中扣减,并要求按扣减后的货款数额履行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核对业务往来账目统计日期是从2015年5月26日截止同年6月25日,对往来账货款是从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的8笔应收款对账单进行核算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46419.40元。后经原告核实扣减原业务人员孙玉林经手的货款6768.80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9650.60元货款未予支付,是对被告所有应付货款数额的最后核算;对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纸板质量不合规定造成其赔偿第三人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质量不符合规定,应由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而被告并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王青宛作为主张一方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主张的,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青宛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以上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老河口威华包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合计39650.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王青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