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泽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栩,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榕玲、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泽栩驾驶电动车行驶在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和五一路交界处机动车道上,被正在值勤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的民警王某拦下。被告人刘泽栩被拦下后拒绝民警王某检查欲驾车逃离,与民警王某发生推搡,继而用右拳击打民警王某的头部,用脚踹民警王某的脚踝,用嘴咬民警王某的右手。后被民警王某和辅警制服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泽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泽栩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建议对被告人刘泽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泽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泽栩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刘泽栩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其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父母忙于工作,没能得到良好教育,案发当天系一时冲动,目前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刘泽栩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执法证明、被害人王某警官证复印件;证人郭某、赵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泽栩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泽栩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泽栩相互的辨认,证人郭某、赵某对被告人刘泽栩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调取的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和五一路交界处路口现场监控视频和被害人王某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泽栩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泽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泽栩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泽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