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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桂福平与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福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546号原告:桂福平,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军海,村主任。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原告桂福平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家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福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福平诉称:被告为了支付村上日常花费由原村书记张凤义与会计程井阳出面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票据约定利息1.2分,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被告后官村委会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不是拖欠,还了一部分,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收据一枚,并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收据予以认可,并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17604元,2016年10月9日偿还1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桂福平当庭陈述、被告十家子委会的辩解、欠据、收据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收据为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17604元,2016年10月9日偿还1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还款收据记载为付村借款,故偿还数额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原、被告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桂福平借款本金5493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包括9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72396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54936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如被告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580元,原告承担455元,剩余1025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