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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亮与翟小英、李盼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翟小英,李盼盼,李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616号原告:洪亮,男,回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龙亭区君帆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翟小英,女,汉族,197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李盼盼,女,回族,1986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李想,女,回族,1990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李盼盼、李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洪亮与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洪亮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翟小英、被告李想与李盼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亮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立即将原告的房屋腾空并搬出。2、依法判令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按照41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事实与理由:原告洪亮与被告翟小英系朋友,被告翟小英与被告李盼盼、李想系亲戚。为给李盼盼、李想找个营生,被告翟小英与原告洪亮经协商后,将原告洪亮所建的位于天波杨府院内的简易木质售货亭以年租金1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翟小英,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上述售货亭交由二被告李盼盼、李想实际使用。2017年2月,洪亮有意停止租赁,并提前告知翟小英、李盼盼及李想不再续租。翟小英接受停止租赁,但李盼盼、李想一再推脱,不愿腾房。2017年4月,租赁期限届满,李盼盼、李想拒不腾房,并将售货亭锁住。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翟小英辩称:租赁合同系其与原告洪亮所签,但该房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盼盼、李想,且屋内的物品均是李盼盼、李想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翟小英同意腾空房屋,但李盼盼、李想不愿意腾出房屋。被告李想、李盼盼共同答辩:二被告从未与洪亮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所涉及的腾房事宜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亮与被告翟小英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波杨府西院内售货亭一间租赁给被告翟小英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5000元。被告翟小英租赁该售货亭后,经原告同意,让被告李盼盼、李想实际使用,由李盼盼、李想将租赁费交付翟小英,翟小英再转交于原告洪亮,被告已将租赁期内的租赁费交清。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表示不再续租,并通知三被告腾出该售货亭,被告翟小英同意腾出,但被告李盼盼、李想拒绝腾出,并占用至今。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小英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与翟小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到��后原告表示不再续租,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并继续占用该租赁物,已侵犯了原告对该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因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租赁物并按照租赁费的标准每天41元赔偿其占用该租赁物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小英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未能及时让实际使用人腾出该租赁物,被告李盼盼、李想作为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拒不腾出该租赁物,三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洪亮的售货亭。二、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天4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洪亮经济损失,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腾出该售货亭之日止。三、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翟小英、李盼盼、李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