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笑兰与包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兰,包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226号原告:张笑兰,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包兆雄,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张笑兰与被告包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被告包兆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包兆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笑兰借款18万元,由被告包兆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笑兰与被告包兆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兆雄尚欠原告张笑兰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包兆雄未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兆雄归还原告张笑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