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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沂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新沂三友油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新沂三友油脂有限公司,新沂市粮食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372号原告:新沂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三友油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宜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粮食局,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65-1号。法定代表人:苏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沂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晨公司)、新沂市三友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新沂市粮食局(以下简称新沂粮食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被告良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北平,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慧、辛宜耘,新沂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2日,良晨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新沂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沂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8%,2007年11月15日到期,由良晨公司、三友公司、新沂粮食局以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良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918164.1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付至贷款还清日止;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还款先冲抵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良晨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计划经济时期支农政策性专项贷款(俗称拨改贷)。1994年秋季连日暴雨成灾,部分乡镇灾害严重,数万亩花生发芽、霉变。为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市政府和省救灾领导小组要求新沂粮食局在新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共2107万元)以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手中受灾花生,然后交给新沂粮食局下属企业实业公司安排加工。由于花生变质严重,在加工销售中形成巨额亏损,通过政府协调,将这笔亏掉了的贷款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在新沂农业发展银行挂账处理。良晨公司在1997年买断实业公司,背负这笔贷款仍然由新沂农业发展银行挂账。农行新沂支行接管该不良贷款后,采取的是以据换据,顺延处理。2006年9月30日,农行新沂支行告知良晨公司,因良晨公司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可以作500万元扶贫贴息贷款,但该行并未将这笔贷款给良晨公司使用,而是自行以调整科目的方式,从良晨公司原背负的债务总额中调整了500万元信贷科目。实际上这笔贷款都是2107万元不良贷款中的一部分,属于不良贷款,应当待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对不良资产处置提出可供执行的方案后,按总行的意见执行。2、本案借款均属于政策性贷款,是新沂农业发展银行转到农业银行逐年换据形成的,良晨公司并未收到涉案贷款的款项,而是借新还旧。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徐州分行)在2014年2月25日向良晨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但在2007年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内,该行从未向良晨公司催要该笔贷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抵押期限至2005年,抵押权已消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三友公司辩称:三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涉及到三友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所加盖的三友公司印章、魏述本四人印鉴均系李北平伪造,抵押合同不成立,三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农行徐州分行(新沂支行)提供贷款时,对抵押材料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农行徐州分行从未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对案涉两合同设立抵押权,三友公司依法不承担抵押责任;3、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登记为无效登记。4、即使三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物权法规定应当先就良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三友公司就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5、原告行使抵押权已超过登记担保期间,抵押权已灭失;6、本案审理应以新沂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新沂市房建局关于房屋抵押登记行政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7、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新沂粮食局辩称:1、新沂粮食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涉案保证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新沂粮食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涉案抵押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无效;3、本案诉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农行新沂支行未向良晨公司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农行新沂支行系与良晨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新沂粮食局提供担保,故新沂粮食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所涉抵押权因过期未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07年11月15日,抵押期间为2008年11月19日,在抵押期限届满时即终止。因此,本案所涉抵押权已经消灭。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新沂粮食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良晨公司与农行新沂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NO32906200400015381、NO32906200400016273,均约定为自己在2004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信贷,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但到期日不得超过2008年9月8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编号为NO32906200400016273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324.4万元,抵押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新国用(2004)第00903号];编号为NO32906200400015381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64.6万元,抵押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新国用(2004)第00902号]。同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编号分别为新他项(2004)字第00067号、新他项(2004)字第00068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均为农行新沂支行,抵押金额分别为324.4万元、64.6万元。抵押年限均为2004年9月9日起一年。2004年11月19日,新沂粮食局与农行新沂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NO32906200400015587,为良晨公司在2004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9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最高额2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信贷,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但到期日不得超过2008年11月19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新国用(2000)第16063号]。同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编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00078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农行新沂支行,抵押金额为235万元。抵押年限为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1月23日,三友公司与农行新沂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NO32906200500014293,为良晨公司在2005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最高额3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信贷,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为房产(房产证号为18××70、18××71)。同日,新沂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新沂房北沟镇他自新他项(2004)字第18××70号他项权利证,载明权利人为农行新沂支行,抵押金额为390万元。抵押年限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三友公司在与农行新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过的一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用我公司房地产作抵押,为良晨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新沂市支行申请办理贷款1310万元提供担保。三友公司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决议中的三友公司公章及魏述本的名章均系伪造,该决议上李绍军、魏述本、汪京丽的签名为影印亦非本人所签,魏述本、汪京丽亦到庭,否认该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2006年11月22日,良晨公司与农行新沂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2101200600035933,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金额400万元,到期日2007年11月15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新沂支行向良晨公司账户(账号:25×××07)转入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NO32101200600035933、借款日期2006年11月22日、到期日期2007年11月15日、金额400万元。良晨公司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北平人名章。借款到期后,良晨公司并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行徐州分行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9月20日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良晨公司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2014)徐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良晨公司向农行新沂支行借款时用三友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虽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但三友公司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就该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时的相关材料均不予认可,且抵押合同、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形式上存在编造的极大可能性,因此,良晨公司在办理本案诉争借款时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农行徐州分行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一审期间三友公司以李北平涉嫌犯罪为由向新沂市公安局报案,但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并未对良晨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北平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故三友公司、新沂粮食局认为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农行徐州分行的起诉于法无据。农行徐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继续审理,遂作出(2016)苏民终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徐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该案。本案继续审理过程中,农行徐州分行与新沂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新沂资产管理公司,并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新沂资产管理公司;2017年3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祐辉国际有限公司、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对三友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4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5918164.13元。良晨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另查明:(2014)徐商初字第00157号案件审理期间,三友公司以李北平涉嫌犯罪为由向新沂市公安局报案,新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向三友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三友公司认为新沂市房产管理局以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办理新他项(2004)字第18××70号他项权证,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沂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新他项(2004)字第18××70号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该案的审理需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书、利息清单、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董事会决议、报案材料、行政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2016)苏民终341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良晨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息如何计算;2、良晨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3、三友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4、新沂粮食局应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良晨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沂支行依约向良晨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良晨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尚欠本息,被告良晨公司明确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良晨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良晨公司辩称此款系政策性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给良晨公司。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借款资金流向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显示,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沂支行即向良晨公司存款账号25×××07转入400万元,该笔款项转入时间、数额均与涉案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再次,良晨公司抗辩涉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由于涉案借款于2007年11月15日到期后,农行徐州分行已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9月20日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良晨公司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提供邮寄存根及内容,在良晨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向良晨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涉案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良晨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良晨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新沂市北沟镇神山村、新沂市北沟镇神山村(205)国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新他项(2004)字第XX号、新他项(2004)字第XX号。在良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XX号项下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在32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他项权证号新他项(2004)字第XX号项下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在6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良晨公司关于涉案抵押权已超过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期限、抵押权已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关于三友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判断三友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涉案抵押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否产生代表三友公司意思表示的效果。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加盖的“新沂三友油脂有限公司”印章,外观上与三友公司备案公章明显存在不一致之处,仅凭肉眼即能辨别;该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均以加盖公章及人名章的方式签订,无经办人签字,有别于涉案另外三份抵押合同债务人及抵押人均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亲笔签名的形式。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经办人员均不能作出说明,无法证明农行新沂支行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上加盖的三友公司的公章系三友公司在备案公章之外实际使用的公章,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三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新沂市粮食局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沂粮食局自愿以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新国用(2000)第1XX3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XX号。在良晨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他项权证号为新他项(2004)字第XX号项下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在2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扣除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其次,新沂粮食局抗辩其以划拨土地作为抵押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虽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可提供抵押,但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本案中,新沂粮食局虽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应视为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新沂粮食局以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新沂粮食局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新沂粮食局抗辩称其作为国家机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前提是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并未禁止其作为抵押人进行抵押担保;粮食局用于提供抵押的土地虽为划拨地,但如上所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新沂粮食局提供的抵押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沂粮食局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新沂粮食局抗辩称良晨公司与农行新沂支行骗取其提供担保,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新沂市粮食局抗辩称涉案抵押权因超出登记的担保期间而消灭,该问题上文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农行徐州分行已与新沂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诉争债权转让给新沂资产管理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新沂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诉争债权受让人取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原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新沂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与涉案债权有关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之前为5918164.13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77%计算);原告新沂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拍卖、变卖新他项(2004)字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32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拍卖、变卖新他项(2004)字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6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新沂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拍卖、变卖新他项(2004)字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2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新沂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00元,由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和新沂市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