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相里金旺与田雪维、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里金旺,田雪维,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565号原告���相里金旺,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田雪维,女,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王庆,女,生于1985年2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告相里金旺与被告田雪维、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里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雪维、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里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雪维偿还借款240000元整,及并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2、要求王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田雪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分,并由王娜及被告王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均未果。我现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8日田雪维亲笔出具的24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田雪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2、2015年5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①田雪维借款事实;②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④该笔借款由王娜、王庆提供连带���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被告田雪维、王庆均未作答辩。但在本院2017年3月21日与田雪维的谈话笔录中,其承认从原告相里金旺手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属实、借条系其亲笔出具及借款合同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雪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相里金旺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于当天向相里金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相里金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一年里还清借款人田雪维2015年5月28日”。借款当天即2015年5月28日,原告相里金旺、被告田雪维、王庆及王娜四人就该笔240000元的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相里金旺向被告田雪维向原告相里金旺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到2016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还约定由王娜、被告王庆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田雪维仅向原告相里金旺清付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索要均未偿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查,王娜及被告王庆均系被告田雪维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及借款合同、庭审笔录、本院与被告田雪维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履行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里金旺与被告田雪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做了明确约定,田雪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雪维偿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王娜、王庆二人自愿与原告相里金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满日为2016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之内;原告相里金旺仅起诉要求保证人王庆一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王娜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雪维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里金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庆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6337元,减半收取24503168.50元,由被告田雪维、王庆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