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0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蓝晓毅与被告移建明、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晓毅,移建明,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519号原告:蓝晓毅,男,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育军(原告蓝晓毅之父),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移建明,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朱建新,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征,总经理。原告蓝晓毅与被告移建明、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晓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移建明、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00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9000元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移建明驾驶被告朱建新所有的甘AQ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03KM+495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蓝育军驾驶的原告蓝晓毅所有的青HN86**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青HN86**号小型普通客车驶下道路右侧倾覆,乘车人李冰、姚俊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移建明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超限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蓝育军无责任;乘车人李冰、姚俊青二人无责任。另外,被告朱建新系甘AQ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侵权人被告移建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的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且被告移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蓝育军无责任;2、西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出具的《补正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西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的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原告的车号青HN86**误写成青HN56**,并作出补正;3、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青HN86**东风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4256元。被告移建明未作答辩。被告朱建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朱建新所有的甘AQ67**号“中华”牌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打印单以及被告朱建新的身份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朱建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额为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移建明驾驶甘AQ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03KM+495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蓝育军驾驶的青HN8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4人)发生侧面相撞,青HN86**号车驶下道路右侧倾覆。造成青HN86**号车乘车人李冰、姚俊青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移建明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超限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蓝育军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李冰、姚俊青二人无责任。2016年6月6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青HN8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青HN86**东风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256元。另查,被告朱建新作为车主和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甘AQ5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00:00:0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蓝晓毅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正通知、青HN8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保单抄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蓝育军与被告移建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蓝晓毅所有的青HN8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24256元,因被告移建明、朱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青HN86**东风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移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建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2256元由被告移建明予以赔偿。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朱建新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新与被告移建明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晓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移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晓毅车辆损失22256元;三、驳回原告蓝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移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继红审 判 员 吕玮& # xB;人民陪审员 金   光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文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