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桥名流洁具商店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名流洁具商店,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783���原告:承德市双桥名流洁具商店经营者:李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莹莹,职务经理。原告承德市双桥名流洁具商店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市双桥名流洁具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545元人民币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酒店提供各种卫生洁具,价款总计755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洁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是余款655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酒店提供各种卫生洁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5545元的洁具,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655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既不具体又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5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负担669.5元,退给原告6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