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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戴育林与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傢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育林,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傢具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76号原告:戴育林,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德,系原告亲戚,所在社区推荐代理。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傢具厂。法定代表人:苏品善,该厂厂长。原告戴育林诉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傢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德,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傢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苏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71年9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9月20日被招录入被告工厂工作,从事铁工工种,1971年至1982年厂里效益好,工作正常,1982以后效益逐渐衰退而处于停工状态,为了生计,原告便离开厂而外出务工,但与厂里仍保持劳动关系,没有办理任何离退手续,个人的档案等一直都没有转移和改变。现原告已到办理退休年龄,于2017年2月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却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原告申报办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帮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外出务工后没有在厂里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到别的厂做���应该在别的厂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事实。即原告于1971年9月被县人事劳动部门招用安排进入被告工厂参加工作,期间,因工厂生产经营不正常,1982年以后工厂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便于1996年到巴马县鸿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至2011年。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被告把原告在鸿运公司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单位并为原告续缴了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自2012年8月至今,由于被告单方的各种原因未能按时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7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关系而没有为原告申报办理,双方因此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巴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便于2017年5月3日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1971年9月被巴马县劳动人事部门招为集体固定工人,安排到被告单位(原铁木厂)工作,1995年前单位的经济效益良好,原告一直在厂里工作,1995年后因市场的冲击,被告单位处于关闭状态,工人没有安排上班,原告便离开单位外出务工,但与被告没有办理任何离退手续,劳动关系仍然保持,且期间被告单位也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2012年8月后至今,因被告单位的各种原因没能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我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育林自1971年9月20日起至今与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傢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晨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