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炳兰与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兰,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4号原告:陈炳兰,性别:××,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炳公村9组。法定代表人:周尉,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炳兰诉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玉龙、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松油款106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3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建立割松油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将所割松油按约定价格销售给被告。2016年4月16日,双方对2015年度所割的松油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松油款116000元整,欠据形成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6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原告陈炳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3月7日,房县城关镇炳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虽然作为法人但该公司没有人,无法向公司直接送达,只有使用公告送达。证据二、2016年4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松油款116000元,欠条中约定2016年5月底付2万元,余款于2016年第一批松油卖出后付清。证据三、2016年10月18日,房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这份证据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被告欠原告松油款106000元。2015年每斤松油3.2元,2016年每斤松油2.6元。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陈炳兰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割松油合同关系,原告将所割松油按约定价格销售给被告。2016年4月16日,双方对以前所割的松油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炳兰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00),于2016年5月底付贰万元,余款玖万陆仟元于今年第一批松油卖后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松油款1万元,尚欠106000元未及时支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松油款经结算,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炳兰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106000元松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一年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陈炳兰松油款106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房县金源农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兴国审 判 员  杨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改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